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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曾淑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秉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41、47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秉澤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秉澤先提供如附表所示吳秉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秉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吳秉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秉澤玉山銀行帳戶),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申請時間,至上開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申請如附表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取得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2個帳戶共計4萬元之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㈠於110年3月10日16時35分許,傳送詐騙投資簡訊予張辰宇,經張辰宇加入LINE好友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辰宇佯稱可透過「YTP比特幣交易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辰宇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0日16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千元至吳秉澤玉山銀行帳戶內,吳秉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共同於同日17時56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帳至附表編號2③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0年3月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打廣告接單可獲利賺錢之不實工作機會資訊,王芝雅瀏覽後與對方聯繫並加入LINE好友及群組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芝雅佯稱可進入平台參加活動操作獲利云云,致王芝雅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31日14時31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板橋民族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吳秉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吳秉澤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於同日14時34分許及14時49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帳至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辰宇、王芝雅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辰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秉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澤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辰宇、被害人王芝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7668號函附之吳秉澤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辰宇提出之詐騙簡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於APP匯款明細截圖、數位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截圖、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書、被害人王芝雅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0899號函附之吳秉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6860號偵查卷第14至15、48、49、51、56、92至97頁、111年度偵字第47603號偵查卷第25至27、29至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揭2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不同被害人之2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行,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並衡酌其於108年間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燒烤店、需撫養父親、女兒及伯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另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如吳秉澤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每個帳戶可獲取2萬元之報酬,2個帳戶共計獲取報酬4萬元一節,已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前亦未曾於被告所犯與上開2帳戶有關之案件中經諭知沒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張辰宇、王芝雅遭詐騙轉入吳秉澤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轉帳至其他約定帳戶後上繳,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銀行帳戶 申請時間 申請約定轉帳之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9日 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9日 ①000-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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