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紀凱
- 選任辯護人
- 康皓智律師
林育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729、34287、35859、35934、6204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紀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紀凱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證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紀凱於民國111年3月1日13時4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所得並綁定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帳戶為提領帳戶之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電子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戶),連同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kevin_funk」(下稱本案LINE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賴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黃紀凱即以該等方式幫助「賴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得利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本案LINE帳號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3、9、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3、9、10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1、2、3、9、10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3、9、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3、9、10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3、9、10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而受有利益損失。
㈡、黃紀凱復於同年3月2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捷運站,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該捷運站1號置物櫃內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王冠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下稱本案雙證件)予對方,且告知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黃紀凱即以該等方式幫助「王冠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玉山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及本案雙證件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5、6、7、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5、6、7、8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編號4、5、6、7、8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4、5、6、7、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5、6、7、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4、5、6、7、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5、6、7、8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致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交易而受有財產損失。
二、案經葉任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江天皓、陳孟隆、張淑紅、施綺琛、蔣靚儀、鄭麗文、張雪華、范植軒、陳政佑、蔡秉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君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黃紀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任謙、江天皓、陳孟隆、張淑紅、施綺琛、蔣靚儀、鄭麗文、張雪華、范植軒、陳政佑、陳君瑞、蔡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葉任謙、陳孟隆、范植軒、江天皓友人鍾佩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一卡通MONEY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張淑紅、施綺琛、蔣靚儀、鄭麗文、張雪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陳政佑、陳君瑞、蔡秉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陳君瑞於「8591」遊戲交易網截圖、網路匯款交易紀錄截圖及本案雙證件照片各1份。
㈣、被告與臉書暱稱「王冠霆」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內含被告與LINE暱稱「賴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㈤、本案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玉山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2、3、9、10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4、5、6、7、8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部分)。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交付本案電支帳戶、LINE帳號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2、3、9、10及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或交付虛擬裝備鑽石,而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雙證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4、5、6、7、8及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2次幫助洗錢犯行,交付時間及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份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之規定,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其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LINE帳號、玉山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雙證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無詐欺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無業,需扶養太太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10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3729卷第46至47頁),且觀諸全卷,亦乏證據可供佐證被告是否因提供上開帳戶及證件等而獲有報酬或利益,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亦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將此部分併論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為誤載)。惟查,LINE暱稱「政」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所使用之LINE帳號為被告提供之LINE帳號)以附表二編號2所載方式向告訴人簡宏宇施以詐術,並致告訴人簡宏宇陷於錯誤後,於告訴人簡宏宇將價值8,000元之「暗黑破壞神2」虛擬寶物交付予對方時,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得利犯行已屬既遂(詐欺行為已完成、損害結果已發生),嗣後詐欺集團成員縱以被告提供之本案LINE帳號與告訴人對話,就被告而言僅為事後幫助行為,刑法又無處罰詐欺犯罪之事後幫助行為,是被告尚無構成前開幫助詐欺得利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育宏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對 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葉任謙 (111年度偵字第33729號) 111年3月2日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天堂W惡魔07交易群」群組內發布出售遊戲鑽石之訊息,嗣告訴人葉任謙瀏覽後與LINE暱稱「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致陷於錯誤,依指示以一卡通MONEY轉帳。 111年3月2日11時14分許 4,000元 本案電支帳戶 2 告訴人江天皓 (111年度偵字第34287號) 111年3月2日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某匿名社群見告訴人江天皓之友人鍾佩汝發文欲收購遊戲虛擬寶物「獅鷲之眼」,即以LINE暱稱「小胖」與鍾佩汝聯繫,鍾佩如轉知告訴人江天皓後,致告訴人江天皓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請鍾佩如以一卡通MONEY轉帳。 111年3月2日1時14分許 1,700元 本案電支帳戶 3 告訴人陳孟隆 (111年度偵字第34287號) 111年3月2日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胖」佯稱出售遊戲專用鑽石等語,致告訴人陳孟隆陷於錯誤,依指示以一卡通MONEY轉帳。 111年3月2日7時57分許 5,700元 本案電支帳戶 4 告訴人張淑紅 (111年度偵字第34287號) 111年3月2日10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Luke Luo」佯稱販售二手香奈兒包包等語,致告訴人張淑紅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 111年3月2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3月2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日12時56分許 1萬元 5 告訴人施綺琛 (111年度偵字第34287號) 111年3月1日21時3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莊曉莉」佯稱販售香奈兒斜背包及第三代蘋果Airpods藍芽耳機等語,致告訴人施綺琛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 111年3月2日13時55分許 4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6 告訴人蔣靚儀 (111年度偵字第34287號) 111年3月2日14時1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鐘婉晴」佯稱販售二手名牌皮包等語,致告訴人蔣靚儀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 111年3月2日14時12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7 告訴人鄭麗文 (111年度偵字第34287號) 111年3月2日13時4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鍾楚紅」佯稱販售二手GUCCI單肩包等語,致告訴人鄭麗文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 111年3月2日14時14分許 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8 告訴人張雪華 (111年度偵字第34287號) 111年3月2日14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連莉芬」佯稱販售二手名牌包等語,致告訴人張雪華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 111年3月2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9 告訴人范植軒 (111年度偵字第35859號) 111年3月1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RO巴基利交流群」群組內,向告訴人范植軒佯稱:有RO仙境傳說之遊戲裝備可出售等語,復以LINE暱稱「kevin」表示:可先匯一半款項取得裝備等語,致告訴人范植軒陷於錯誤,依指示以一卡通MONEY轉帳。 111年3月1日18時37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電支帳戶 10 告訴人蔡秉宏(111年度偵字第39169號) 111年3月1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LINE帳號將蔡秉宏加入好友並詢問蔡秉宏是否要收購「暗黑破壞神二:獄火重生」之虛擬寶物,蔡秉宏與之聯繫後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一卡通MONEY轉帳至本案電支帳戶。 111年3月1日16時23分許 4,830元 本案電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 象 詐騙時間 詐 騙 方 式 1 告訴人陳政佑 (111年度偵字第35859號) 111年3月2日12時3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胖」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6,978元購買告訴人陳政佑在網路遊戲「天堂W」之虛擬裝備鑽石3萬8,200枚等語,致告訴人陳政佑陷於錯誤,同意對方先行付款7,300元,即交付虛擬裝備鑽石,對方即於同日17時19分許,以本案電支帳戶轉帳7,300元至告訴人陳政佑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陳政佑受款後即交付「天堂W」之虛擬裝備鑽石,然遲未收到尾款,復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2 告訴人簡宏宇 (111年度偵字第35934號) 111年2月28日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政」佯稱:願以8,000元購買告訴人簡宏宇在網路遊戲「暗黑破壞神2」之虛擬寶物等語,致告訴人簡宏宇陷於錯誤,同意與之交易,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對方匯款,成員即於111年2月28日3時1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2,500元至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小皮」向LINE暱稱「林欣暐」之人佯稱:願以4,000元出售網路遊戲「天堂W」之虛擬裝備鑽石等語,並提供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林欣暐」匯款,「林欣暐」即於同日7時20分許,網路匯款4,000元至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告訴人簡宏宇受款後不疑有他,認對方已支付大部分款項,即交付「暗黑破壞神2」之虛擬寶物予對方,然遲未收到尾款且察覺4,000元之匯款來源有疑,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LINE帳號向告訴人簡宏宇表示:不會還錢等語,告訴人簡宏宇始悉受騙。 3 告訴人陳君瑞 (111年度偵字第62048號) 111年3月3日23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8591」遊戲交易網帳號「No.0000000」佯稱:有網路遊戲「王國:戰爭餘燼」遊戲幣可出售等語,嗣告訴人陳君瑞瀏覽後,以LINE與之聯繫,對方即以LINE暱稱「小刀」表示,同意以頭尾款結帳方式,出售價值3萬元之36萬遊戲幣等語,並傳送本案雙證件取信告訴人陳君瑞,致告訴人陳君瑞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4日2時9分許,網路匯款1萬元至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對方自此即無法聯繫,告訴人陳君瑞始悉受騙。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即犯罪事實一㈠ 黃紀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犯罪事實一㈡ 黃紀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