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丞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丞軒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民國105年2月2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即108年10月20日至109年4月27日間,另犯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74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於112年4月13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以必須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撤銷緩刑,須在前案「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前案「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周丞軒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105年2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5年2月26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0月20日至109年4月27日間,另犯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2號駁回上訴而於112年4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惟後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4月13日,顯已逾前案之緩刑期間(105年2月26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是本件受刑人雖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然其並非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後案確定時,前案之緩刑業已期滿,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規定不符。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