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執聲字第1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良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89、990、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兩次,緩刑3年,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誌賢」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受刑人負責面試、其餘同案被告則分別為第一、二、三層收水,彼此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害人遭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詐騙,陷於錯誤並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受刑人及同案被告依上述分工,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另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同院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兩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8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駁回上訴,於112年6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有前、後案之前科紀錄,而前案之緩刑期間為111年10月20日至114年10月19日,有前、後案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情,洵堪認定。
(二)惟細繹前、後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是受刑人參與同一詐騙集團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拍攝應徵車手取款者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回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時間相近,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犯罪,卻因檢警偵辦進度不一,致前、後案無法同時起訴、合併判決(併予宣告緩刑),如此不利益實難歸咎於受刑人,自不能徒以後案另經判決,逕執為受刑人毫無悛悔之實據,已難遽論前案之緩刑宣告均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況且前案判決係以受刑人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依約履行,審酌受刑人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之調解內容尚有未屆履行期之部分,前案判決為兼保障被害人權益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為緩刑之負擔,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得以此為由撤銷緩刑之宣告,惟本件聲請人非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可見受刑人仍持續履行上開負擔或已遵期履行完畢,益證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仍有繼續維持之必要。
(四)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積極事證或具體事實,足認受刑人有何難收緩刑宣告預期效果而應予執行刑罰之必要性。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