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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明珠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建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陸肆陸零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1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4日日」之記載更正為「4日」,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㈢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且與本案均為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被告本案二次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復於民國11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電工,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為工作提神之用)、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6499公克,驗餘淨重共1.6460公克)及吸食器1個內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毒偵卷第52、53頁),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殘渣與包裝袋、吸食器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吸食器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處刑書認扣案之吸食器1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310號
  被   告 潘建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廷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三)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確定;(
    四)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案及(五)、(六)案,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7月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2月5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
    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8日2時至3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某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5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6499公克,驗餘淨重1.6460
    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廷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4
    日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6499公克,驗餘
    淨重1.646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
    1.6499公克,驗餘淨重1.646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0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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