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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9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王國棟許永煌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97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潘建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潘建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0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

㈢經查,受刑人潘建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68 號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業經同院以108年審簡字第14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02月確定,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4至7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92、19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97、1565號」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詳如本院卷附之抗告狀。

三、經查:

㈠按定執行刑範圍,受檢察官聲請內容之拘束,亦即法院不得主動加入其他符合定刑要件之個案一併為審查,則受理法院就聲請事件之審查,固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合法律規定外部界限外,尚須符合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而刑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科刑裁量事項,兩者應裁量事項,自應有不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始有實益(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本件附表各罪,均未依法執行完畢,且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而非部分得易科部分不得易科,則檢察官雖未經受刑人之聲請,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不合。

㈢再按,定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671號裁定)。

㈣附表編號4至07之罪,原係原審107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判決,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該案經判決法院定刑1年2月,編號1至3亦經原審另案裁定執行刑10月在案,原審依上說明定刑為01年10月,形式上觀察雖無不合。但按,依上所述,定刑本含有恤刑性質,且如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社會功能,而有定刑必要,可見定刑係另一程序,自應注意說明。又在所有犯罪,均得易科罰金時,更應採取寬容態度,以免刑法第50條、第41條定刑後無法易科罰金時,相較有能力者得易科罰金時,所處自由刑恐將遭受長期監禁之執行,有失公平。

㈤附表編號1至7均係施用二級毒品,均得易科罰金,犯罪情節均非嚴重,時間亦非間隔長久,原審就編號1至3定刑,雖有裁量,編號4至7定刑亦有裁量,原裁定未確實說明定刑依據即為上開裁定,已有理由不備之嫌。且依上開各罪宣告刑合計為27月,原裁定逕定刑為22月,從形式上觀察,雖非不合法,惟是否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違背,亦非無疑,亦即均係施用二級毒品輕罪,何以無法與販毒定刑相提並論,原裁定亦未說明;原裁定究如何衡量,原裁定依慣例敘述,未說明完整,自難昭折服。抗告書執其他案例指摘原裁定不當,雖非可採,但指摘定刑結果過重非無理由,原裁定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且本案之事實甚明確,原裁定既有理由欠備之違誤,本院依定刑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依憑,為免無益發回,在同一事實前提下,在最重宣告刑04月以上,合併之刑2年3月以下,依上開說明,逕行定刑為1年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其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蔡聰明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9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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