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智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第7行「家樂福蘆洲店」,應補充為「家樂福蘆洲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第8行「野火雞尊威士忌」,應更正為「野火雞尊釀威士忌」;犯罪事實欄二、「謝志偉訴由…」,應更正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委由謝志偉訴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6578號被告 鄭智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鴻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15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復經鄭智鴻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744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0日2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家樂福蘆洲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野火雞尊威士忌2瓶、雅柏艾雷10年威士忌(總價值新臺幣4,198元,已發還),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得手。後鄭智鴻於同日21時24分許,逕自由該店之自助結帳機區域,未操作機台結帳商品即意圖離開賣場逃逸,遭該店安全課人員謝志偉當場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鄭智鴻及上開物品。
二、案經謝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野火雞尊威士忌2瓶、雅柏艾雷10年威士忌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謝志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核被告鄭智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部分所示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其一再犯案,顯見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且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尚屬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得,竟圖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財物價值,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然其中「野火雞尊釀威士忌」外盒已遭拆封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足參,及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末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智鴻之陳述 坦承有拿取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辯稱:沒有竊盜的意思,有請人到場付錢;後改稱:伊有試圖持黃政雄之金融卡付款,但付款時發現金額不足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偉之指證 查獲被告竊盜上開物品之過程。 3 證人張建國、陳鋒澤之證述 1、證人張建國即為被告所稱「阿國哥」之人,且確有與被告同日前往家樂福蘆洲店之事實。 2、證人2人與被告買酒之事完全無關,證人2人於被告前往結帳區前即已離開賣場,買酒之過程均係聽被告轉述,未實際見聞之事實。 4 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 證人張建國於同日21時26分(即被告經過收銀線後2分鐘),位置已在臺北市大同區,佐以證人張建國之證述,顯無被告所稱有相約於收銀線等待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經過自助結帳機台區域僅耗費5秒,且未進行任何結帳操作之事實。是被告辯稱於結帳時發現黃政雄之金融卡餘額不足之事,顯屬臨訟卸責之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