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亜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亜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1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檢驗,於111年5月18日20時40分到場,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告知警方並坦承本案犯行,自願接受裁判,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許採集其尿液」。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適用法條欄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且與本案均為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㈤適用法條欄補充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732號卷第8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924號
被 告 傅亜芳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亜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
年度簡字第3805號、108年度簡字第5929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590、591、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
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為警於111年5月18日2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亜芳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
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