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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9行所載「乘王中耘未鎖車門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在該處汽車內之『AIR POD 3』1組、行動電源1個、IPHONE手機及TYPE-C充電線各1條、通鼻器1個(共價值新臺幣1萬元,已發還)得手」,應更正為「見王中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置物箱內王中耘所有之『AIR POD 3』1組、行動電源1個、I PHONE充電線及TYPE-C充電線各1條、通鼻器1個(共價值新臺幣1萬元,已發還)得手」。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陳文彬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文彬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AIR POD 3」1組、行動電源1個、I PHONE充電線及TYPE-C充電線各1條、通鼻器1個,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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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33號
  被   告 陳文彬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他竊盜、施用
    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0年7月29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21日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對面,乘王中耘未鎖車門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放置
    在該處汽車內之「AIR POD 3」1組、行動電源1個、IPHONE
    手機及TYPE-C充電線各1條、通鼻器1個(共價值新臺幣1萬
    元,已發還)得手。嗣王中耘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中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中耘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80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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