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牌皮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文彬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旁騎樓,見林沂所有GUCCI牌皮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置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皮包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2至21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林沂發覺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背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9頁背面),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6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4年9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 年7月2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7年7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3月2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稱第三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至二執行案,於107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因另接續執行上開第三執行案,而於107年8月19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迄至108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多次竊盜前科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須扶養母親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70頁)且已將竊得之物如附表編號3至21所示之物交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GUCCI牌之皮包1個(價值4萬元)及現金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GUCCI牌皮包 1個 價值4萬元 2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3 中華民國技術士證 3張 已發還告訴人 4 COSTCO會員證 1張 已發還告訴人 5 HRC DANCE STUDIO會員證 1張 已發還告訴人 6 innisfree會員證 1張 已發還告訴人 7 adidas會員證 1張 已發還告訴人 8 新光三越百貨會員證 1張 已發還告訴人 9 景文科技大學學生證 1張 已發還告訴人 10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已發還告訴人 11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已發還告訴人 12 新光銀行金融卡 1張 已發還告訴人 13 王道銀行金融卡 1張 已發還告訴人 14 WORLD GYM會員卡 1張 已發還告訴人 15 汽車駕照 1張 已發還告訴人 16 蘋果牌行動電話 1支 已發還告訴人 17 口紅 3支 已發還告訴人 18 磁扣 2只 已發還告訴人 19 眉筆 1支 已發還告訴人 20 隱形眼鏡潤濕液 1瓶 已發還告訴人 21 眼唇霜 1瓶 已發還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