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文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111年度簡字第20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573號、111年度偵字第244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文彬對黃俊宏犯竊盜罪及沒收部分撤銷。
陳文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彬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下午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見林育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處,未將車鑰匙取下,竟趁無人之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上開鑰匙開啟座墊下之置物箱,竊取外套1件、NIKE側背包1個【內含耳機、悠遊卡1張、水壺1個、零錢新臺幣(下同)100元】,共計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林育聖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文彬復於111年7月17日凌晨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218巷內停車格旁,見黃俊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處之停車格內,竟趁深夜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俊宏上開機車後座上Uber Eat外送包裝有現金夾鏈袋1只(內有現金5,569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清晨5時許,黃俊宏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育聖、黃俊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文彬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045號卷【下稱偵13045卷】第111至112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84號卷【下稱偵24484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3045卷第13至18頁、第111至11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4484卷第13至14頁、第97至98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3045卷第19頁、第23至29頁、第31至42頁、第49至51頁、偵24484卷第15至1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文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先後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改由法院依上述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0月,並與其餘拘役刑期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前揭竊盜案件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屢次犯竊盜罪,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對告訴人黃俊宏犯竊盜罪部分):
㈠原審經調查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黃俊宏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黃俊宏所受損害程度之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且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黃俊宏所受損失,告訴人黃俊宏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自不宜再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是原審既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及沒收均有未洽。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乃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俊宏和解並賠償完畢,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紀錄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與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所處之刑(詳下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被告固竊得如事實欄二所示之5,569元款項,核屬犯罪所得之性質,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黃俊宏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林育聖犯竊盜罪部分):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經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就刑之裁量,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告訴人林育聖所受損害、賠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此部分量處之刑度,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另被告倘因經濟因素無法負擔本案易科罰金,尚得於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倘經執行檢察官審酌被告經濟或信用狀況,認為適當後,依法得准許分期繳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