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彬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1)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4月;(6)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7)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8)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1月3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0月13日,嗣於103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與告訴人林宜蓁素不相識,詎其於騎車途中,見告訴人深夜獨行於馬路上,竟恣意以腳踹其臀部,造成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手瘀血之傷害,以此方式危害他人身體安全,誠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845號
被 告 陳文彬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於民國104年7月26日凌晨4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龍山門市」前,見林宜蓁單獨行走路上,竟基
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騎車從後伸出右腳踹林宜蓁之臀部,
林宜蓁因而摔倒在地,身體受有右手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林宜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宜蓁迭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姚碧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