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騰(原名林健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復以『龜啊仔』字語謾罵張艷紅、王潤生」更正為「復以『龜啊仔』字語謾罵王潤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核被告林俊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本案公然侮辱告訴人張艷紅、王潤生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等,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前有訴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自稱因飲酒後,情緒反應比較激動,率爾恫嚇告訴人等,更不知自制而在公共場所口出穢語侮辱告訴人等,貶損告訴人等之人格尊嚴,並致其等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談妥和解條件,惟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93號
被 告 林俊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騰(另涉妨害名譽、傷害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交簡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11年7月27日14時3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山北公園內,因與張艷
紅、王潤生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雞
掰」、「你娘臭雞掰」穢語辱罵張艷紅,復以「龜啊仔」字
語謾罵張艷紅、王潤生,並揚言「我要叫人來弄你們」等語
恫嚇張艷紅、王潤生,足以貶損張艷紅、王潤生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並使張艷紅、王潤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艷紅
、王潤生之安全。
二、案經張艷紅、王潤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艷紅、王潤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王潤生提供之錄音檔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以言語同時辱罵及恫嚇告訴人2人,乃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