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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鄭琬薇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有正

(現在法務部○○○○○○○○○○○執行)

顏鈞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93、2796、3104、3686號),於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有正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鈞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及第10行均刪除「謝振邦」,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有正、顏鈞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卷一第28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有正、顏鈞立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板手、老虎鉗,均為金屬所製,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可參,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有正、顏鈞立與同案被告張雲龍(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縱非均有下手實施剪斷電線之行為,然其等一同在場,並於現場分別分擔把風或尋找電線等工作,其等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並分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前揭說明,自均應計入結夥之內。

㈢、是核被告林有正、顏鈞立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林有正、顏鈞立與同案被告張雲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有正、顏鈞立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抵達現場而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林有正、顏鈞立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林有正、顏鈞立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犯行幸為警即時查獲而未遂,犯罪損害尚未擴大;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林有正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粗工,後因中風、手腳不方便行動,依靠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易卷一第281頁),被告顏鈞立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與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易卷一第2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有正、顏鈞立所有,且係其等持以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一節,經被告林有正、顏鈞立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8、2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有正、顏鈞立、同案被告張雲龍共同欲竊取之電線16捆、鐵門1扇,已發還被害人廖學銘之情,業據被害人廖學銘陳述在卷(偵卷一第2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一第6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 扣案物 備註 1 林有正 板手、老虎鉗各1支 被告林有正所有,持以預備供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2 顏鈞立 板手、手電筒各1支 被告顏鈞立所有,持以預備供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9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79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10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686號
  被   告 張雲龍 
        林有正 
        顏鈞立 
              謝振邦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龍、林有正、顏鈞立及謝振邦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及持有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由廖學銘(未據告訴)實際管領之工廠內,持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堪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力、
    螺絲起子、扳手及老虎鉗等工具,先將上址鐵門拆卸後侵入
    工廠內,再剪下工廠內之電線共16捆(價值新臺幣2萬元)
    ,嗣有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發現張雲龍在場,
    當場發現遭竊之上開物品而未遂,並循線查獲林有正、顏鈞
    立及謝振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雲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雲龍及林有正在上址剪電線之事實。 2 被告林有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有正有與被告謝振邦及顏鈞立至上址欲剪電線,並經警在被告林有正身上扣得板手及老虎鉗等作案工具之事實。 3 被告顏鈞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顏鈞立與被告林有正及謝振邦各自攜帶工具共同至上址欲剪電線之事實。 4 被告謝振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振邦有與被告林有正至上址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廖學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廖學銘所管領之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6 證人即發現人施育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7 現場照片28張  8 贓物認領保管單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各2份  10 扣案扳手、手電筒、美工刀及螺絲起子各1支 證明被告等人持兇器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刑法321條第2 項及第1項第3款及第4
    款結夥三人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4人就上
    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等人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與被害人廖學銘,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朝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3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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