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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4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王榆富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鈞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鈞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鈞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判決,而附表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0月3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0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2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經本院詢問後,受刑人就本次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宗所附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強制換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王鈞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02/24 111/02/21 111/02/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4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25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89、10039、121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9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  判決日期 111/08/31 112/02/08 112/02/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9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0/03 112/03/15 112/03/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0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5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49號(編號3至5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1、2之罪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69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935號)
受刑人王鈞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02/21~111/02/22 111/02/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89、10039、1214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889、10039、121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   判決日期 112/02/07 112/02/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3/14 112/03/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49號 (編號3至5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4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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