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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5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楊展庚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翰(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各法院及案號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受刑人係於110年6月16日入監,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刑期至113年10月15日。次查,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時,受刑人表明:尚有他案尚未判決確定,待全部案件確定後,自行遞狀提出定刑之聲請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觀之受刑人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2年9月7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24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共12罪)(下稱後案),而其中10罪之犯罪事實係110年6月29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4日及同年7月10日所為,是受刑人後案之其中10罪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110年12月15日之前,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後案之其中10罪,則於前揭刑期期滿前,後案之其中10罪與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應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㈢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觀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各罪,共計罪數、被害人眾多,刑期加總已超過20年,若本院先就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部分為定刑,日後另有後案確定裁判加入時,可能考量本案已定刑度,復僅選擇加計刑期遞增刑度,而不考量重定刑期,選擇酌定低於本院所定刑度。如此一來,恐有影響後案定刑之裁量空間,且造成不利受刑人之情形。是本院認本件既無立時定刑之急迫性,且定刑對受刑人恐有不利之虞,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不允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5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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