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佰元、收銀機抽屜壹個、竹籃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7日1時30分至1時58分許,趁投宿劉昇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北海岸愛之船海景民宿(下稱愛之船民宿)之便,持該民宿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打開1樓大廳收銀櫃臺左下方抽屜並竊取其內現金,期間因故暫時離開現場,旋於同日2時10分許返回上開民宿大廳收銀櫃臺旁,承前竊盜犯意,持該民宿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將收銀機插頭拔下並剪斷與櫃臺相連之電線,竊取收銀機抽屜1個及其內現金,合計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100元、竹籃1個、收銀機抽屜1個等物。嗣愛之船民宿員工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大廳收銀臺桌上採得與乙○○左拇指指紋相符之指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院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分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33頁至第239頁、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至第76頁),並有證人丙○○之證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以及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8日刑紋字第110002154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437883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68頁、第93頁至113頁、第165頁至第181頁、第209頁至第215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111年1月4日準備程序中雖供稱係於二度返回現場時始順利竊得現金云云,惟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於1時58分許離開現場時,手中已持有一疊紙鈔(見偵卷第31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曾由收銀櫃臺左下方抽屜內竊得現金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35頁至第237頁),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容係因距離事發時間已達1年,記憶已趨模糊,而誤為前開供述,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應認被告於當日1時58分許暫時離開現場前,業已由收銀櫃臺左下方抽屜內竊得部分現金,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行竊時先後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1 把,均屬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器具,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均係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害人劉昇昌所有財物,期間雖因故短暫離開現場,然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主觀上僅具單一之不法所有意圖,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108年9月1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7月12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乙案,拘役期間108年8月14日至108年9月12日)。甲案、乙案與另案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3日(刑期起算日期:106年12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8月13日)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案件,有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且經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竟持螺絲起子、剪刀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竊得財物之金額及價值、迄未與被害人劉昇昌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汽車業務工作,月薪約3萬元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剪刀1把,雖均係被告乙○○持以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丙○○陳明在卷,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6萬100元、收銀機抽屜1個、竹籃1個,均係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劉昇昌,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