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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4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莊惠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歐佳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歐佳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佳明因犯竊盜(聲請書誤載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歐佳明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號之罪,前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0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5千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觀之卷附上揭前科表及該判決書自明,而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總和(罰金新臺幣6萬3千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罰金新臺幣6萬元)。準此,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4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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