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
- 原告
- 林錦河
- 原告
- 蕭靜玫
- 原告
- 翁月春
- 被告
- 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華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主張及訴之聲明各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台附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林錦河、蕭靜玫、翁月春雖以被告李華瑋(原告訴請被告李華瑋損害賠償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對其等傷害行為為由,主張被告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品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本件被告李華瑋為被告上品公司之負責人乙情,固有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佐,然依卷內事證,被告李華瑋對原告林錦河、蕭靜玫、翁月春所為傷害行為,係因其等為鄰居關係而素有不睦,且原告林錦河於案發當日曾有駕車作勢衝撞被告李華瑋之女友黃嘉盈之行為所致,與其擔任上品公司負責人之執行業務行為顯無關聯,難認被告上品公司就被告李華瑋所為,有何應依民法第188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上品公司亦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認被告上品公司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上品公司連帶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