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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榆富梁家贏鄭琬薇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浩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41號、第2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浩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浩崙依其之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報酬而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提領、收取、轉交詐欺集團詐騙犯罪之款項,猶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提領、收取、轉交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之贓款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子」、「小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子」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資料後,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徐浩崙依「小金」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徐浩崙取得上述款項後,抽出提領款項之5‰作為報酬,並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某停車場,將其餘款項交予「小金」指定之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與「李子」、「小金」等人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二、案經陳韻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莊素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徐浩崙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並由其提領及交付不詳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109年11月先認識「小金」,知道他有在賣虛擬貨幣,他說如果我幫忙介紹,可以賺仲介費,後來110年3月、4月間我認識「李子」,他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幣商,我才會仲介他們買賣虛擬貨幣,「李子」請我提供本案帳戶讓他匯入幣款,我再將款項領出並交給「小金」指定的人,以此購買虛擬貨幣,我只是要賺5‰的仲介費,我不知道這是詐欺或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前不久某時許,曾依「李子」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被告復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提領款項,並交付「小金」指示前來之某成年人等情,業據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附表二文書欄位所示文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2至14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卷二第78頁)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參以被告自承其依「小金」指示,於上開時間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後,抽出提領款項之5‰作為報酬,並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某停車場,將其餘款項交予「小金」指定之不詳成年人收受乙節(本院卷第31頁),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利用「車手」迅速自人頭帳戶內領款以掩飾資金流向,並躲避查緝之舉相符。從而,被告於客觀上既依「李子」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交予「小金」指定之成年人,可徵被告確實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至為明確。

㈡、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主觀犯意,說明如下:

1、參照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係分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穩定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係「李子」請我提供本案帳戶讓他匯款,之後我會將款項領出交予「小金」指定之成年人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可見上開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告訴人行騙者,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負責指示被告提款之人、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足徵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上,且被告就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之情亦知之甚詳。

2、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滿48歲,國中肄業,一直以來從事體育教學工作(本院卷第31頁),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當可知悉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後,他人卻在無特別親密、信賴情誼之下,將鉅額款項匯入被告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內,並要求其於匯款後之短時間內,即將款項領出(偵卷一第12至14頁交易明細),再立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成年人。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及將款項領出並交付他人,即可獲取與其所付出時間、勞力顯不相當,高達7千多元之報酬(詳犯罪所得欄計算式),絕非一般正常、合法移轉金錢之人會有之舉。佐以我國詐騙集團猖獗,提款、轉交鉅額款項之行為,均可能係詐騙集團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不法犯行等,亦為我國一般國民於日常經驗中即已知悉之常理,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為上開行為,可能係為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意在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卻因貪圖報酬,仍親自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完成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固辯稱其係提領買家「李子」欲與幣商「小金」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其擔任仲介商云云,並提出其與買家、賣家之對話紀錄為憑(偵卷二第47至67頁)。然查:

⑴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雖載有可能為虛擬貨幣之接受地址及轉帳紀錄,然均未見對話之人確為「李子」、「小金」與被告,並無任何資料可佐證與被告間存有任何關聯性,且對話紀錄中關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許追加交易之虛擬貨幣金額為137萬元(偵卷二第49、58頁),與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提領之155萬元亦不相合,是被告稱此係其與虛擬貨幣買家、賣家之對話紀錄,實難採信。

⑵又透過網路媒介、與素不相識亦無情誼之人進行交易時,因可能有遭對方詐欺、對方不履約之交易風險,故於交易過程中,須留有聯繫之對話紀錄用以證明約定內容,若非匯款而係當面交付現金時,更須取得收款人收受之證明,避免遭人訛詐或事後不認帳,且交易金額越大,交易風險越高等情,乃我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交易經驗之人透過網路與陌生人交易時,為求自身之保障,均知悉且會多加注意之常理,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此情自無不知之理。然本案被告自稱均係以Telegram與「李子」、「小金」聯繫,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其他聯絡方式毫無所悉,其等也僅能透過Telegram與被告聯繫,不知道被告之住所等語(本院卷第31、64至65頁),審酌本案被告涉及收款、提領及轉交之現金金額高達155萬元,顯非屬一般日常消費、隨意之交易,倘若被告確有媒介虛擬貨幣價差之交易,理當能提出相關交易之依據、詢價或比價紀錄,且在交易之過程中,亦應會有自身對帳、結算或確認之相關佐證。然而,本案關於被告辯稱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被告非但就交易對象之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且於交付鉅額款項給素不認識、毫無信賴情誼之陌生人後,隨即離開,未索取任何交款憑證(本院卷第31、67頁),以利其核對或日後提出證明避免賴帳,全無此種本可簡單且合理保障自身權益之舉,被告所為已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況參諸本案帳戶於110年11月16日單日即有諸多款項匯入,總金額逾300萬元(偵卷一第12至14頁交易明細),被告既然不知「李子」之任何年籍資料,可認其與被告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更乏任何信任基礎,苟非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該等人士何須大費周章,復甘冒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而將款項匯入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之本案帳戶之理。又「李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得之款項,既同意由被告交予「小金」,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顯見「李子」與「小金」互通有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辯稱其係分別認識「李子」、「小金」,該2人互不認識云云,亦不足採。則上開各節均與常情有違,俱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該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其上揭所辯,既與常情相違,被告復未能提出可資佐證該等辯解之具體客觀事證,並不足採。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被告雖未參與向告訴人行騙之犯行,然被告係負責依「李子」、「小金」之指示領取款項,及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小金」指定之人,業如上述,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㊂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係依「李子」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於提領款項後交付「小金」指定之不詳成年人取走,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子」、「小金」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對各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參與提領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個人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與父母親同住,其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同日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可拿到提領款項之5‰作為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1頁),是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7,750元(計算式:155萬元x5‰=7,7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於此次犯行中所提領之其餘款項,均已交予「小金」指定之不詳成年人,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莊素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惠」向莊素怜佯稱:註冊「VIPOTOR」網站帳號並匯款投資本金,會提供電腦判讀之投資資訊予莊素怜,致莊素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2分許 8萬5千元 110年11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 15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臨櫃提款 2 陳韻茹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快樂小佳」向陳韻茹佯稱:可在「VIPOTOR」網站進行投資,穩定獲利云云,致陳韻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6日下午2時9分許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莊素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8至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莊素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16至21、23頁) 徐浩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莊素怜受詐欺金額8萬5千元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陳韻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7至9頁)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二第19、27、34頁) 徐浩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告訴人陳韻茹受詐欺金額20萬元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 本院卷 2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6號卷 審金訴卷 3 111年度偵字第20541號卷 偵卷一 4 111年度偵字第26302號卷 偵卷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