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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王麗芳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品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品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品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宏」之人(下稱「陳俊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下稱系爭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陳俊宏」。嗣「陳俊宏」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2個帳戶資料後,自111年8月31日某時許起,透過「探探」交友軟體暱稱「婷」、LINE通訊軟體暱稱「婷」向蔡智祥佯稱:可在「FT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等語,致蔡智祥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1年9月12日15時4分許、5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嗣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9分許,自上開第1層帳戶匯款34萬1,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再於同日15時14分許,自上開第2層人頭帳戶匯款20萬1,015元至王品睿之甲帳戶,又於同日15時21分許,自甲帳戶匯款20萬1,000元至王品睿之乙帳戶,繼由王品睿依「陳俊宏」指示於同日15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後交予「陳俊宏」,並取得「陳俊宏」支付之1萬元報酬,以此方式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掩飾資金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智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卷【下稱院卷】第60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59、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智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746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相符,並有第1層及第2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至76頁及偵卷第57至73頁)、被告之甲帳戶及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53頁及偵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7至10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上見偵卷第121至149頁),以及被告於111年9月12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27至28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綜觀全卷資料,除起訴書所載之「陳俊宏」外,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尚有知悉或接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至於檢察官於審理中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等起訴書(見院卷第79至89頁)欲證明尚有「趙維揚」參與,被告應明知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乙節,被告對此則辯稱:本案只有伊與「陳俊宏」,上開起訴書所說的「趙維揚」是後面才加入的等語(見院卷第73至74頁)。經審酌上開起訴書所起訴詐欺之犯罪時間係112年4月至同年0月間,確實是在本案犯罪日期即000年0月間之後半年以上,從而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尚難以上開起訴書作為於本案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在為本件犯行時,所接觸對象僅止於「陳俊宏」,對於實際上是否尚有第三人共犯本案,尚無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係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罪名告知義務(見院卷第70頁),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陳俊宏」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前揭共同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牟取不法利益,配合「陳俊宏」之指示,提供系爭2個帳戶、臨櫃提款及轉交提領款項之行為,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考量本件告訴人受害之金額為15萬元,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所得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蔬果商,月入約7至8萬元,須扶養5歲的女兒,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因本件犯罪業已取得「陳俊宏」交付之1萬元報酬乙情,據其供承在卷(見院卷第73頁),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