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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志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彥甫

劉柏均

許嘉哲

蔡政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koobe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

一、A○○、亥○○、巳○○、宙○○及壬○○(由本院另行審結),均自民國110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法拉驢」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A○○、亥○○擔任第二層收水,巳○○擔任第一、二層收水,壬○○擔任第一層收水,宙○○擔任取簿手兼提領車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各次參與情形詳見附表,宙○○就附表編號1至8、10、14至21部分,巳○○就附表編號8、10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其等各以附表所示方式參與取簿、提領、收水、上繳等犯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1、2、4至11、13、15至18、20、2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起訴及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起訴書係以附表方式記載各被告實際參與之犯行,並於起訴書附表特別載明被告宙○○就附表編號1至8、10、14至21部分,被告巳○○就附表編號8、10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是被告宙○○就附表編號1至8、10、14至21部分,被告巳○○就附表編號8、10部分,及其餘非各被告實際參與部分,均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㈡另起訴書雖記載「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借貸、假求職、假租賃等手法,誘騙地○○、庚○○、江佳玲、玄○○、C○○、午○○、康鈞翔、施志強、黃文龍及丁薴蔆等人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寄出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並未具體記載此部分與被告A○○、亥○○、巳○○、宙○○(下合稱被告4人)及壬○○有何關聯,亦未具體記載各施詐時間及遭詐欺之金融帳戶為何,且其後犯罪事實欄記載「致寅○○等21人受有財產損失」、「案經寅○○等21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均可見本案起訴意旨係針對上開金融帳戶其後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寅○○等人方為本案起訴範圍。尤以,起訴書論罪部分記載「核被告A○○、亥○○、巳○○、壬○○、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可見並未就金融帳戶部分論罪(詐得金融帳戶部分無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可能)。另記載「被告5人就附表編號1至21號所示之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亦可見係就告訴人寅○○等人遭詐欺部分論罪,是地○○等人寄出帳戶部分顯非起訴範圍,自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二、訊據被告4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寅○○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辰○○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丑○○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B○○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子○○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宇○○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通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記錄(告訴人天○○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未○○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D○○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戌○○部分)、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15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TM機臺、IP位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函暨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丁薴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文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6月30日函暨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28日函暨江佳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0年6月16日函暨回復調閱警示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0日函暨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劉欣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提領地址一覽表(康鈞翔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宙○○部分)、精品旅館休息、住宿登記表、2021/04/01-04/02住房旅客表、車牌軌跡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份附卷可稽,復有koobee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被告亥○○就附表編號11至21所為,被告巳○○就附表編號9、11至21所為,被告宙○○就附表編號9、1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4人就各自參與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A○○所犯上開7罪,被告亥○○所犯上開11罪,被告巳○○所犯上開12罪,被告宙○○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4人各自參與部分及分工角色等犯罪手段;被告A○○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水電、冷氣相關工作,與母親及舅舅同住,被告亥○○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餐飲業,與父母同住,被告巳○○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水電,與母親同住,被告宙○○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板模工作,獨居等生活狀況;被告4人先前均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欠佳;被告A○○、亥○○、巳○○均自稱高中肄業,被告宙○○自稱國小畢業,且均無事證可認其4人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等智識程度;被告4人就其各自參與部分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且各自上開犯行中獲得利益;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均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4人之人格,及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各定其等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等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A○○自稱每次收水後交款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3號卷第20頁),是其本件犯行均係在110年3月27日所犯,故報酬應為2000元;被告亥○○自稱每次收水後交款可取得3000元報酬(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3號卷第430頁),是其本件犯行係在110年3月30日、3月31日、4月1日所犯,故報酬應為9000元;被告巳○○自稱每次收水後交款可取得3000元報酬(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3號卷第430頁),是其本件犯行係在110年3月28日、3月30日、3月31日、4月1日所犯,故報酬應為1萬2000元;被告宙○○自承報酬為提領款項百分之1(見110年度他字第3484號卷第31頁反面),而其本件參與部分共提領10萬9000元,是其報酬應為1090元,核屬其等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koobee手機1支,係被告宙○○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件犯行,自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涉案金融帳戶 收簿手 收簿時間、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非本案起訴範圍 1 告訴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3時57分許,以電話向寅○○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7日16時29分 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地○○)   110年3月27日16時32分至34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ATM) 2萬元、1萬元(共3萬元) 宙○○ 壬○○ A○○ 編號1至編號7: 被告宙○○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01、25532號起訴 2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6時45分許,以電話向癸○○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7日17時35分 4萬995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   110年3月27日17時53分至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7萬9000元) 宙○○ 壬○○ A○○  3 被害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8時36分許,以電話向辰○○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7日18時36分 4萬105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   110年3月27日18時42分至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ATM) 2萬元、2萬元、1000元(共4萬1000元)  宙○○ 壬○○ A○○  4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5時49分許,以電話向己○○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3月27日18時40分、45分 2萬9880元、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   110年3月27日18時52分至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ATM) 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5萬9000元)  宙○○ 壬○○ A○○  5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向丁○○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P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7日21時52分 2萬1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庚○○)   110年3月27日21時55分至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西松分行ATM) 2萬元、2000元 (共2萬2000元)  宙○○ 壬○○ A○○  6 告訴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7時58分許,以電話向丑○○佯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7日18時32分 2萬111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佳玲)   110年3月27日18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ATM) 2萬元 宙○○ 壬○○ A○○  7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17時12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7日18時32分 2萬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佳玲)   110年3月27日18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ATM) 2萬元 宙○○ 壬○○ A○○  8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7時10分許,以電話向戊○○佯稱自動扣款設定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8日17時10分 999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玄○○)   110年3月28日17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福國門市ATM) 1萬元 宙○○ 壬○○ 巳○○ 被告宙○○、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28、25832、28626、39493號起訴 9 告訴人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向酉○○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轉帳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8日17時58分 1萬12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玄○○)   110年3月28日18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車站店ATM) 1萬元 宙○○ 壬○○ 巳○○  10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6時44分許,以電話向辛○○佯稱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3月28日19時17分、21分、51分 4萬9,987元、4萬9987元、1萬912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C○○)   110年3月28日19時22分至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TM) 3萬元、2萬元、3萬元、1萬9000元、2萬元(共11萬9000元) 宙○○ 壬○○ 巳○○ 被告宙○○、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28、25832、28626、39493號起訴 11 告訴人 B○○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5時40分許,以電話向B○○佯稱誤設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0日16時54分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午○○)   110年3月30日17時5分至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9萬9000元) 宙○○ 巳○○ 亥○○   12 被害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4時32分許,以電話向子○○佯稱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0日16時59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午○○)   110年3月30日17時5分至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9萬9000元) 宙○○ 巳○○ 亥○○   13 告訴人 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2時37分許,以電話向宇○○佯稱詐欺案抓到嫌犯需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0日17時2分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午○○)   110年3月30日17時5分至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9萬9000元) 宙○○ 巳○○ 亥○○   14 被害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7時19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P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3月30日18時50分、56分 4萬9987元、2萬12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康鈞翔) 宙○○ 110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和復門市)    宙○○ 巳○○ 亥○○  編號14至16: 被告宙○○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181號起訴 15 告訴人 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21時35分許,以電話向天○○佯稱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3月30日18時30分、32分 2萬9990元、2萬999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康鈞翔) 宙○○ 110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和復門市) 110年3月30日18時30分至18時54分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共14萬4000元) 宙○○  巳○○ 亥○○           110年3月31日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ATM) 共5萬元 宙○○ 巳○○ 亥○○           110年3月31日0時10分至0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共10萬元) 宙○○ 巳○○ 亥○○   16 告訴人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20時26分許,以電話向卯○○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0日23時55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康鈞翔) 宙○○ 110年3月30日11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和復門市) 110年3月30日18時30分至18時54分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共14萬4000元) 宙○○ 巳○○ 亥○○           110年3月31日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ATM) 共5萬元 宙○○ 巳○○ 亥○○           110年3月31日0時10分至0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共10萬元) 宙○○ 巳○○ 亥○○      110年3月30日23時57分、24時 4萬9985元、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志強) 宙○○ 110年3月30日12時18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工業門市)    宙○○ 巳○○ 亥○○   17 告訴人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20時34分許,以電話向未○○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1日21時51分 4萬698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龍)   110年3月31日22時18分至21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共10萬6000元) 宙○○ 巳○○ 亥○○  編號17至21部分: 被告宙○○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01、25532號起訴 18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20時6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帳戶將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1日21時52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龍)   110年3月31日22時18分至21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共10萬6000元) 宙○○ 巳○○ 亥○○   19 被害人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20時許,以電話向申○○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1日22時3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龍)   110年3月31日22時18分至21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共10萬6000元) 宙○○ 巳○○ 亥○○  20 告訴人 D○○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20時許,以電話向D○○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31日22時35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龍)   110年3月31日23時16分至17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ATM) 2萬元、2萬元、3000(共4萬3000元) 宙○○ 巳○○ 亥○○  21 告訴人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23時許,以電話向戌○○佯稱信用卡被盜刷需依指示轉帳測試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0年3月31日22時51分 1萬3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龍)   110年3月31日23時16分至17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ATM) 2萬元、2萬元、3000(共4萬3000元) 宙○○ 巳○○ 亥○○      110年4月1日0時19分、55分 9萬9999元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薴蔆)   110年4月1日0時48分至51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10萬元) 宙○○ 巳○○ 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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