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米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34號、第4035號、第45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12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A1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某時許,向不知情友人陳聖勳(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9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借得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即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帳號Will Zhao設立賣場,刊登虛偽販售黃金飾品、精品之訊息,利用買家輕信該等訊息而付款,卻不予交付商品之「假網拍」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A07、A08、A09、HAKIM DIMAL,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A12提領花用殆盡。嗣因A12遲未出貨,A07、A08、A09、HAKIM DIMAL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A12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7、A08、A09、HAKIM DIMAL於警詢證述、證人陳聖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33490號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10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告訴人A07、A08、A09、HAKIMDIMAL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無從以之評價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
⒉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該減輕條件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為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黃金飾品、精品訊息,使告訴人A07、A08、A09、HAKIM DIMAL陷於錯誤而匯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A07、A08、A09、HAKIM DIMAL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手段、獲取之不法利得數額、告訴人A07、A08、A09、HAKIM DIMAL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餘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分別取得告訴人A07、A08、A09、HAKIM DIMAL匯款6,500元、2,660元、5,200元、1萬元,總計2萬4,36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卷一第478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7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4日23時17分許 6,500元 本案帳戶 2 A08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7日21時35分許 2,660元 3 A09 113年2月10日 113年2月10日13時13分許 5,200元 4 HAKIM DIMAL 113年2月14日 113年2月14日14時45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