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大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大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大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111年度毒聲字第1075號裁定」;第7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出具」,補充為「000年0月00日出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5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
被 告 陳大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5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日8時54分許
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
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室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大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大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