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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耀賢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哲瑋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齡罈紅璽蘇格蘭威士忌700ML貳瓶、塔木嶺雪莉三桶蘇格蘭威士忌700ML捌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7行部分所載「百齡譚」,應更正為「百齡罈」。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於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盜告訴人李承諭管領商品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於夜市工作及擔任理貨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百齡罈紅璽蘇格蘭威士忌(700ML)2瓶、塔木嶺雪莉三桶蘇格蘭威士忌(700ML)8瓶(合計價值9,850元),為其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騎乘用以犯本案之車號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27頁),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酌該電動普通重型機車為日常交通工具,客觀上非專供竊盜之用,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低,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92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由
    李承諭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家樂福超
    市重新店,徒手竊取架上百齡譚紅璽蘇格蘭威士忌2瓶、塔
    木嶺雪莉三桶蘇格蘭威士忌8瓶(價值共新臺幣9850元,下稱
    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旋騎乘本案機車逃
    離現場。嗣店員盤點商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
    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李承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承諭於警詢之證述。
(三)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本案商品之明細清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7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
(四)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竊取其他酒類18瓶,然現除告訴人指訴外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其說,自不得逕繩以上開罪責,惟此
    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
    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
    ,此觀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明。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及法規範之高
    度漠視,且刑罰反應能力不佳,再犯可能性高,請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竊得之本案商
    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且
    長期供被告本件及前犯多起竊盜罪行所用,實有沒收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38條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以示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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