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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蘇柏豪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蘇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固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固有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4、5、6、7),然其各係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侵害相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7罪)。

㈤被告與「云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7罪,被害人或告訴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竟加入詐欺集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等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多起詐欺等案件,為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做提領車手的代價是一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則被告從事本案詐欺活動應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000元×4日=4,000元),其中112年4月18日之所得1,000元,業經被告所犯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341號判決)為沒收,是尚有3,000元犯罪所得應沒收,並未扣案,且尚未賠償或返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固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已未繼續持有,且被告本案所取得之酬勞尚非多,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15號
  被   告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豪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云云」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
    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
    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蘇柏豪依「云云」指示,先至指
    定地點拾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持上開人頭帳戶
    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
    最後將提領之款項放置在「云云」指定之地點,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
二、案經李定洋、黃𡟄徽、陳泳秀、余汸蓉、林志堅、賴政平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不諱。 2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及被害人所提匯款紀錄等資料 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等經過之事實。 3 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提領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蘇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云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附表一:
被告提領之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58851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1 李定洋 (提告) 112年4月10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0日23時42分許 9萬9,982元 中信58851號帳戶 (1)112年4月11日0時4分許 (2)112年4月11日0時5分許 (3)112年4月11日0時6分許 (4)112年4月11日0時6分許 (5)112年4月11日0時7分許 (6)112年4月11日0時8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1萬8,900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凱基銀行蘆洲分行(偵卷第135頁)     112年4月10日23時48分許 8,986元         112年4月10日23時51分許 9,988元     2 黃𡟄徽 (提告) 112年4月13日16時7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3日19時44分許 4萬9,989元 合庫帳戶 (1)112年4月13日19時59分許 (2)112年4月13日20時1分許 (3)112年4月13日20時19分許 (4)112年4月13日20時21分許 (1)3萬元 (2)2萬6,000元 (3)3萬元 (4)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蘆洲分行(偵卷第141頁照片編號6、7)     112年4月13日19時50分許 6,123元         112年4月13日20時6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4月13日20時17分許 2萬9,985元     3 陳泳秀 (提告) 112年4月13日19時41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3日20時33分許 3萬123元 合庫帳戶 112年4月13日20時38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蘆洲分行(偵卷第141頁照片編號8) 4 余汸蓉 (提告) 112年4月15日16時27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5日17時6分許 4萬9,989元 臺銀帳戶 (1)112年4月15日17時23分許 (2)112年4月15日17時24分許 (1)6萬元 (2)2萬9,000元 新北市○○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偵卷第145頁照片編號9)     112年4月15日17時8分許 3萬9,508元     5 林志堅 (提告) 112年4月15日15時58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5日17時40分許 2萬9,986元 臺銀帳戶 (1)112年4月15日17時45分許 (2)112年4月15日17時46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新北市○○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偵卷第145頁照片編號10)     112年4月15日17時43分許 2萬9,986元     6 謝慶叡 (未提告) 112年4月18日18時38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8日19時15分許 2萬9,978元 郵局帳戶 (1)112年4月18日19時19分許 (2)112年4月18日19時20分許 (3)112年4月18日19時32分許 (1)3萬元 (2)1萬9,000元 (3)2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偵卷第149頁照片編號12、偵卷第151頁照片編號12)     112年4月18日19時19分許 1萬9,123元         112年4月18日19時28分許 2萬2,985元     7 賴政平 (提告) 112年4月18日18時12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8日19時24分許 3萬7,039元 郵局帳戶 (1)112年4月18日19時24分許 (2)112年4月18日19時25分許 (1)1萬8,000元 (2)3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偵卷第149頁照片編號1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0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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