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祐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3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祐誠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4時30分許,至告訴人張維哲擔任店長之CoCo都可中和興南店飲料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因消費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從包包內拿出空氣槍1支(經鑑驗無殺傷力)、彈簧刀等物指向告訴人,以此方式威脅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致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楊祐誠於111年12月10日14時30分許,至告訴人張維哲擔任店長之CoCo都可中和興南店飲料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因消費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恫稱:伊係南勢角老大等語,威脅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57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6月16日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惟觀諸上開本案聲請意旨,無論就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告訴罪名均與前案相同,足見本案與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徵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況遍查本案卷證,本案起訴並無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檢察官亦無釋明得以再行起訴之理由。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顯然違背前述之規定,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