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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王筱維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彥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彥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同條第2項(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贅載「109.5、6月間某時」應予刪除)。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4月,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6號、第5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2、5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8月),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其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侵害法益,及斟酌各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間隔、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於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勾選對法院如何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3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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