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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梁家贏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建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建和(下稱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37號裁定(下稱「A裁定」,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下稱「A裁定附表」〉所示1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59號裁定(下稱「B裁定」,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下稱「B裁定附表」〉所示10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21年9月確定在案,A、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43年9月。

㈡惟「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之罪,犯罪日期為102年8月25日至102年11月26日,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3年11月6日,另「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2年10月16日至103年5月29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31年(即「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應執行刑1年)。「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卻因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43年9月。相較受刑人所主張定刑方式合計刑期上限不逾31年,總和下限16年8月,此二種定應執行刑組合所造成之刑期差異,至少差距12年9月,最多則可長達27年1月。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然就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10月26日檢紀盈112聲他601字第1129071908號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辦理,而新北地檢署以112年11月22日新北檢貞巳112執聲他4354字第1129143512號函,否准受刑人所請。受刑人認

議,請將檢察官上開函文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或為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或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其中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而為原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免之現實狀況,厥為例外。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採取限制加重主義,以避免併科主義所造成長期刑之苛酷、責任非難效果之重複,以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同時避免吸收主義無法充分發揮刑罰預防目的之弊,故數罪併罰仍應有一定之界限,不能徒求恤刑、無限擴大,致各罪宣告刑反映之刑罰遭不當稀釋,而違罪責相當原則。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以執「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僅能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分別或合併接續執行,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前述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乃定刑時次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應執行刑而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㈢依上述說明,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受刑人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變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等),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反之,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雖然有誤,然若更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益者,則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更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A、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21年9月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43年9月,此有A、B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檢察官所採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103年1月21日)為定刑基準,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12之罪為一組合,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經核編號2至12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3年1月21日前,並無違誤。至檢察官另以「B裁定附表」各罪(編號1至10罪)為另一組合,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9月,其中固然就「B裁定附表」編號1、5、6、8、9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在前開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即103年1月21日前所犯,本應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12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然如此拆解後,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12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5、6、8、9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下限為15年6月(「A裁定附表」編號10部分為訴外裁判,業經撤銷,並由本院改判無罪確定),上限則為30年。另將「B裁定附表」編號2、3、4、7、10列為一組,合併定執行刑之下限為15年2月,上限為25年6月,接續執行上開兩組定執行刑之結果,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上限長達55年6月(30年+25年6月),下限則為30年8月(15年6月+15年2月),相較於接續執行原A、B裁定之有期徒刑43年9月,重新組合定刑並非必然更有利於受刑人。且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自難認為原A、B裁定之組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救濟之必要。

㈢聲明異議意旨特意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即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排除,另擇其餘編號2至12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3年11月6日,與另「B裁定附表」所示10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另擇各罪中相對最先確定者為103年11月6日),亦即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抽離原先所定之應執行刑範圍,依其原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另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11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以上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不逾31年,無非是棄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於不顧,再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已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新北地檢署以112年11月22日新北檢貞巳112執聲他4354字第1129143512號函,否准受刑人所請,核無違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另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已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違,顯屬對於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誤解,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35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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