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連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連發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連發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種類(附表編號1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要侵害對象、附表編號2為超量持有毒品侵害社會法益)、犯罪時間相隔約8個月、犯罪手段(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2為超量持有第二級毒品)、各罪之間的非難重複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表示其尚有2案尚未接獲判決書(112年度審易字第2676號及112年度易字第3734號),希望能一併定刑等語,然此部分仍須待檢察官提出聲請,本院無從逕予合併定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