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卉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卉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李卉如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許」,應更正為「李卉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然為獲取所需,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某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被告李卉如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李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李卉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是核被告李卉如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顯係誤載,爰逕予更正。
㈡科刑之理由:
1.又洗錢防制法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偵查卷第87頁),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李卉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資料,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蔡瑞欣、告訴人劉芝言、劉淑慧等3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所為不足為取,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雖未能坦承犯行,但已表明其行為錯誤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偵查中已將告訴人劉芝言、劉淑慧遭詐款項匯還上開告訴人2人,嗣與告訴人劉芝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達成調解,並已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劉淑慧、劉芝言及被害人蔡瑞欣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永豐銀行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通知書、被告與告訴人劉淑慧、劉芝言之對話內容截圖、本院113年12月12日調解筆錄、告訴人劉淑慧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8頁至第91頁),足徵被告已具善後彌損之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告訴人劉芝言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劉芝言、劉淑慧及被害人蔡瑞欣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雖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3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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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86號
被 告 李卉如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卉如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馮維克多」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馮維克多」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卉如之自白、㈡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指訴、㈢被告與暱稱「馮維克多」之對話紀錄1份、㈣
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各1份、㈤上開郵局、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
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瑞欣(未提告) 113年4月18日前 假交友 113年4月18日14時47分 3萬元(遭郵局圈存) 上開郵局帳戶 2 劉芝言(提告) 113年1月間起 假交友 113年4月9日17時7分 5000元(尚未提領)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3 劉淑慧(提告) 113年4月初 假交友 113年4月11日12時57分 4萬1230元(尚未提領)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