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糠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糠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約貳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竊取告訴人蔡淑娟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巨、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工人之職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手提袋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約2萬5,000元、鐵門遙控器及鑰匙等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手提袋1只及內現金新臺幣約2萬5,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告訴人所有鐵門遙控器及鑰匙,雖亦屬本案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於失竊後,告訴人應均經作廢並另購更換,既已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68號被告 李糠和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里0鄰○○街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糠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9日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蔡淑娟停放於該處卸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以徒手方式打開貨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手提袋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約2萬5,000元、鐵門遙控器及鑰匙等財物),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
二、案經蔡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糠和於警詢之自白,(二)之指訴,(三)告訴人蔡淑娟及證人蔡明凱於警詢之證詞,(四)監視器影截圖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