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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8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浩峰

莊文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莊浩峰、莊文彥共同犯妨害公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莊浩峰、莊文彥所涉傷害、毀損罪嫌,均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莊浩峰、莊文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共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惟並未按時履行且聯繫未著,告訴人3人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3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57號
  被   告 莊浩峰 
        莊文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浩峰、莊文彥為兄弟關係,渠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時4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之樓梯間,因酒後精
    神不穩而與鄰居發生糾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
    民派出所警員朱家玄、曾韋慈據報到場處理,朱家玄見莊浩
    峰泥醉瘋狂且無法正常溝通,遂施以行政管束以防止其或他
    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詎莊浩峰、莊文彥均明知身著警察制
    服之朱家玄、曾韋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
    公務、傷害及毀損等犯意聯絡,先由莊文彥徒手推擠朱家玄
    ,使莊浩峰得以掙脫管束,隨後莊浩峰、莊文彥出手揮擊朱
    家玄、曾韋慈,並跑向上址住處社區中庭,莊浩峰復朝該址
    1樓住戶大門口咆哮,莊文彥則試圖壓制莊浩峰,2人爆發肢
    體衝突;曾韋慈見狀呼叫警力支援,警員李汶軒、葉翔哲獲
    報到場後,隨即將莊浩峰、莊文彥分開壓制,然莊浩峰、莊
    文彥仍承前同一犯意聯絡,於員警壓制過程中,徒手揮拳及
    踢踹李汶軒、葉翔哲,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朱家玄、
    曾韋慈、李汶軒、葉翔哲執行職務,並致曾韋慈受有臉部及
    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李汶軒受有臉部、左側手部及雙側前
    臂挫擦傷之傷害,葉翔哲均受有右側前臂、雙側手部及膝部
    挫擦傷之傷害,另李汶軒之眼鏡則遭毀損變形,葉翔哲之錶
    帶亦脫落不堪使用。
二、案經曾韋慈、李汶軒、葉翔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浩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莊浩峰坦承其於案發前有飲酒,情緒較為激動並有出言謾罵之事實。 2 被告莊文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莊文彥於偵查中供稱:莊浩峰跟鄰居吵架,警察到場處理,我本來在幫忙勸,看到警察在壓制莊浩峰,就上前阻止並扭打等語,足認被告莊文彥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而有出手攻擊員警之事實。 3 告訴人曾韋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李汶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有對員警李汶軒、葉翔哲揮拳及踢踹之事實。 5 告訴人葉翔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有對員警李汶軒、葉翔哲揮拳及踢踹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113年7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處理回報紀錄各1份 證明員警朱家玄、曾韋慈、李汶軒、葉翔哲於案發時間、地點,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8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3紙、傷勢照片9張 證明告訴人3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9 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 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前有飲酒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4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李汶軒之眼鏡及告訴人葉翔哲之手錶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李汶軒及葉翔哲所有之上開物品,遭毀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強暴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對執勤員警辱罵「幹
    你娘」、「操機掰」等語,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
    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經查,觀諸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確可見被告2人於員警壓制過程中,不斷口出「幹
    你娘」、「操機掰」等穢語,然此應係基於對員警實施行政
    管束作為所生不滿情緒,該等言論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影響
    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情事,自無從逕以刑法當場侮辱依法執
    行職務公務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
    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984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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