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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潘長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洊華

蔡濬平

龍翔霖

余孟和

林昱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丁○○、戊○○、甲○○、乙○○為朋友關係。緣丙○○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2時前某時許,途經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與環河南路口,因與該處施工工人起口角而心有不甘,丁○○、戊○○、甲○○、乙○○得知上情後,遂與丙○○一同至上開地點欲與該處施工工人理論。於112年11月26日22時15分許,丙○○、丁○○、戊○○、甲○○、乙○○先後抵達上址後,乙○○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丙○○、丁○○、戊○○、甲○○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犯意聯絡,由乙○○徒手毆打在上址施工之王建澄、羅奕昕,致王建澄受有頭部及膝部受傷之傷害(乙○○對王建澄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因王建澄於偵查時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不另為起訴處分),己○○則受有顏面部鈍挫傷之傷害,乙○○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丙○○、丁○○、戊○○、甲○○則在場助勢。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丙○○、丁○○、戊○○、甲○○、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被害人王建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己○○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己○○、被害人王建澄之受傷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丙○○、丁○○、戊○○、甲○○等4人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則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丙○○、丁○○、戊○○、甲○○間,就在場助勢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上罪名既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均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明。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本院分別審酌被告丙○○、丁○○、戊○○、甲○○、乙○○與告訴人己○○、被害人王建澄素不相識,僅因被告丙○○與上址施工工人有口角糾紛,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由被告乙○○下手對告訴人己○○施強暴,被告丙○○、丁○○、戊○○、甲○○則在場助勢,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59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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