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327、53510、57796、59836號),於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2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趙俊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2分前不久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對被害人黃智陽、鄭珳心、陳俊男、告訴人李宥興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智陽、鄭珳心、陳俊男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李宥興未到庭調解),並已賠償完畢一情,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且被告於近20年間,均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依靠兄弟接濟,與母親、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金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智陽、鄭珳心、陳俊男經本院調解成立,復已賠償完畢等節,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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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510號
112年度偵字第57796號
112年度偵字第59836號
112年度偵字第60327號
被 告 趙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霖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宥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龍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紙 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新北市新莊區某統一超商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件號碼 1 黃智陽 (未提告) 112年5月29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6日16時32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510號 2 鄭珳心 (未提告) 112年6月7日前某日 假網拍 112年6月7日13時17分許 2萬3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7796號 3 李宥興 (提告) 112年6月6日某時起 假網拍 112年6月7日13時54分許 2萬8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836號 4 陳俊男 (未提告) 112年6月1日某時起 假交友 (投資詐財) 112年6月7日12時45分許 3萬3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03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