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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樊季康龔書安葉逸如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家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曹家浩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陸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曹家浩(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3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為:

㈠犯罪嫌疑重大部分:被告因涉犯起訴書所記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自白不諱,並有起訴書列載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被告前因參與犯罪組織並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2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11年8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詎被告竟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再度參與其他犯罪組織而犯本件與前揭案件犯罪性質相似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顯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之惡習,品性不端且漠視法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為防止被告再犯及防衛社會安全,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自113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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