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琳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外,並可能幫助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即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依Line暱稱「理益『柯』銀行/融資/代書/代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指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於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而容任他人將本案中信帳戶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45頁、第49頁),核與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相符,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金訴字第39、40頁)可佐;兼衡被告自陳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8千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50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查卷內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乙○○ 112年8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發送訊息予乙○○,佯稱可下注賽事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晚間7時36分 2萬元 二 甲○○ 112年2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發送訊息予甲○○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31分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 證據內容 一 附表一 編號一 1.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語紀錄擷圖照片 二 附表一 編號二 1.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靜芳」、「富誠創投黃雅莉」對語紀錄擷圖照片 三 其他: 被告交付帳戶部分 1.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4.被告之交寄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