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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9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樊季康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蔡進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848號),不服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114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進二(下稱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判決駁回上訴且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4年3月22日前給付被害人徐家琪20萬元之損害賠償,已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115年11月27日止。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緩字第21號案件執行,並於114年1月15日以新北檢貞辛114執緩21字第1149005400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22日前向被害人徐家琪支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將支付證明文件郵寄該署,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迄未履行且於114年5月7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做生意想說很快就會賺到20萬元,結果我沒有賺到,就算法院再給我20日,我也無法履行等情,查受刑人有土地資產,且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履行負擔之情形,竟拒絕履行緩刑之負擔,可見受刑人確無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誠意,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已於114年5月29日匯款20萬元予被害人徐家琪,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判決駁回上訴且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114年3月22日前向被害人徐家琪支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已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5年11月27日止,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新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緩字第21號案件執行,並於114年1月15日以新北檢貞辛114執緩21字第1149005400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22日前向被害人徐家琪支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將支付證明文件郵寄該署,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有該函在卷可憑(114年度執聲字第848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5頁),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已收受該函(本院卷第30頁)。惟被害人徐家琪於114年3月27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陳明:本人於114年3月26日數次致電受刑人,受刑人未接電話,迄今亦無回電,本人傳簡訊聯繫亦無法成功,疑本人之手機電話號碼已遭受刑人封鎖,受刑人無賠償誠意,嚴重違背自己所為承諾,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以慰本人歷經2年纏訟所經歷之痛苦等情,有該陳報狀在卷可佐(執聲卷第17頁)。本院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5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庭並諭知受刑人應於開庭前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被害人徐家琪20萬元,否則將撤銷緩刑之宣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詎受刑人於114年5月7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做生意想說很快就會賺到20萬元,結果我沒有賺到,就算法院再給我20日,我也無法履行等情(本院卷第30頁)。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㈢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上開負擔,經檢察官於114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13日以114年度撤銷字第129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受刑人於114年5月19日收受該裁定,並於114年5月29日提出本件抗告。查受刑人於本院114年5月13日裁定後,已於114年5月29日匯款20萬元與被害人徐家琪,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第2聯附卷可稽,被害人徐家琪亦表示已收到該2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已年逾77歲,謀生確屬不易,其既已履行緩刑宣告所附之上開負擔,即難僅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予認定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法駁回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29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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