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金瑋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瑋宸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㈠110年12月27日、㈡111年1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8、9月間」,應予更正)、㈢111年1月3日故意犯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判決將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並駁回其他上訴(聲請書誤載為「上訴駁回」,應予更正)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2年9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有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㈠110年12月27日、㈡111年1月3日、㈢111年1月3日故意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判決將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並駁回其他上訴,於113年12月4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遲至該案確定已逾6個月聲請期間之114年6月6日,始據以向本院聲請撤銷本案之緩刑宣告,此有聲請人之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顯然違背上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