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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莊婷羽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金瑋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瑋宸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㈠110年12月27日、㈡111年1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8、9月間」,應予更正)、㈢111年1月3日故意犯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判決將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並駁回其他上訴(聲請書誤載為「上訴駁回」,應予更正)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2年9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有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㈠110年12月27日、㈡111年1月3日、㈢111年1月3日故意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71號判決將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並駁回其他上訴,於113年12月4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遲至該案確定已逾6個月聲請期間之114年6月6日,始據以向本院聲請撤銷本案之緩刑宣告,此有聲請人之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顯然違背上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00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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