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瑋宸
- 選任辯護人
- 張晉豪律師
曾伯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51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金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金瑋宸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由其負責提供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即俗稱車手)。金瑋宸、「陳大哥」及其餘實際施行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劉志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金瑋宸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再由金瑋宸以如附表一「提領情形」欄所示方式提領,並交付「陳大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劉志文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金瑋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55頁),核與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明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提領後轉交「陳大哥」,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陳大哥」、其餘實際施行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實際施行詐欺,即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不法款項交付他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詳下述),暨其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併考量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款,並實際賠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被告因參與上開犯行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實際賠償之金額已逾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角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擔任車手收取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外,另因涉嫌提領告訴人陸秀香、謝和靜、陳韋丞遭騙款項之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138號、111年度偵字第31005號、第32439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2月29日繫屬於本院(案號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7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則於112年2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前述本院另案既為先繫屬之案件,無論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換言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先之本院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案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劉志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May助理」等帳號向劉志文佯稱可於「VIPOTOR」網站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月3日11時40分新臺幣(下同)匯款5萬元 金瑋宸於111年1月3日13時許,依「陳大哥」指示前往臺北市陽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81萬2000元(含劉志文匯入款項),並於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與吉林路口附近,將前開款項交予「陳大哥」。 ⒈供述證據 劉志文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451號卷〈下稱偵37451卷〉第39至48頁) ⒉非供述證據 劉志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金瑋宸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7451卷第215至217、219至235頁) 111年1月3日11時49分匯款5萬元
附表二:
調解條款 備註 被告應給付劉志文新臺幣2萬5000元,於112年5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劉志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96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61號卷第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