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哲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15號(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29日)及緩刑期內(即113年5月13日、12月3日、11月7日)分別另幫助犯洗錢、竊盜等罪,經本院(一)於114年6月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14年7月19日判決確定)、(二)於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942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於114年4月1日判決確定)、(三)於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14年6月10日判決確定)及(四)於114年4月2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罰金5千元(於114年5月27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80年度台非字第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於114年8月27日期滿,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114年8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6日新北檢永未114年執助3930字第1149107472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本院收受臺灣新北檢察署函送之本案聲請撤銷緩刑事件時,距受刑人緩刑期滿日僅餘1日,而本院仍需綜合卷內事證為合法之判斷,始足認定聲請意旨是否有理由。再者,緩刑之撤銷,尚須送達受刑人始生效力,本院受理本案後,僅餘1日之時間,上開緩刑之期間即屆滿,自無從完成上開程序之調查。是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相關資料後而為本件裁定之時,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既已期滿,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已失其效力,自無從撤銷緩刑之宣告,故應駁回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