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哲嘉
- 選任辯護人
- 許碧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6、9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哲嘉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許哲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被告許哲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之住居所在新北市,告訴人即少年甲○○住居所在桃園市;告訴人以現金無卡存款方式,存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假投資平台指示被告許哲嘉所匯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帳戶所有人賴學誠【籍設嘉義縣竹崎鄉】),故犯罪之結果地在嘉義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理由外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叁、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茲被告願意認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⑴現仍為○○○○;⑵○○,平常與○○、○○同住之生活狀況;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⑷行為時年僅18歲;⑸所為致告訴人受有1萬元損害之犯罪情節;⑹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並曾對告訴人為如前所述之嗆聲行為,態度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經查:
㈠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於原審自承「我在PO文時,手邊沒有A手機,我只有000000 00000手機,我身上也沒有錢買手機,我在臉書PO文賣手機的照片是網路上找的,當時我找的照片的賣家上面有寫說電池健康度為98%,所以我就跟著寫」等語(原審卷第91頁)。嗣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談妥改為買賣B手機,並約定當天21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面交,另告訴人依約將1萬元訂金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即被告在網路上註冊成為會員之假投資平台「IR-Capital」、「FXR-資產配置」指示被告匯款之賴學誠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然被告在與告訴人聯繫之過程中,藉由刻意隱瞞其手中並未持有A手機或B手機之事實,誘使告訴人願意先行付款再面交,顯然自己也知道倘若如實說出,告訴人恐不會跟其進行交易,將使其取得1萬元之希望落空。被告所為固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取得1萬元之詐欺行為,殆無疑義。惟盱衡被告上開之所為之動機,乃源於其2個月(110年10月間)前,先在網路上註冊成為假投資平台「IR-Capital」、「FXR-資產配置」之會員,因自身財力不佳,為籌措「投資款項」,年輕識淺,出於天真想法,想做無本生意,堪謂異想天開、不自量力,殆可想見,殊不知因缺乏法律素養,其上開所為雖未指示告訴人將1萬元訂金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其指示告訴人將款匯入上開本案帳戶,充作被告所匯入之款項,自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罹刑章。足見被告當時因仍○○(○○○○),財力自屬不佳,無法以自己之錢財投資牟利甚明,是被告在犯罪之動機上,因年輕識淺致罹刑章,即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雖於110年12月26日已與告訴人簽立分期(分2期,每期5千元)賠償之和解書(警3999卷71至72頁),惟被告迨至112年4月13日始賠償1萬元給告訴人(原審卷第243至244頁之調解筆錄),其拖延之期日可謂甚長,殊屬不該。然考量其於案發(110年12月20日告訴人匯款日)後,僅隔6日即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足見其並非遇事即逃避置之不理之徒,嗣雖因財力或其他因素,縱區區1萬元犯罪所得,亦無法如期履行賠償,但終究雙方仍達成調解,被告當場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1萬元,並當場向告訴人及其父母道歉,告訴人及其父母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上開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甚大。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雖於原審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嗣於本院審理時願認罪;另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當場向告訴人及其父母道歉,足見犯後態度不能謂不佳。至於原審謂被告對告訴人曾為嗆聲行為,態度實難謂良好云云一節,衡之被告與其他被害人莊雅媗、彭宜萱均係被該假投資平台以同一手法所騙(投資詐欺),業經檢察官認定在案(起訴同案被告賴學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則被告原本財力即不佳,為此憤憤不平,心情煩躁,故對告訴人稱:「我沒有拿到詐騙集團騙的一萬塊我沒辦法還你」、「看要怎麼做就怎麼做吧」、「既然知道帳戶持有人了,你這麼急要錢你可以去找他們直接要呀」、「你如果急著要就想辦法自己去找詐騙集團要」云云,殆可想見,而被告當時甫滿18歲,堪稱「血氣方剛」,始出言不遜,應可理解,被告值此特殊之原因(被假投資平台所騙),尚無賴債之惡意,應僅係一時發牢騷,是不能執此遽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㈣綜上,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情輕法重(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嗣於本院審理時願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之變更及上開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致量刑稍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行為時年紀尚輕甫滿18歲,犯罪後之態度(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當場道歉,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及其父母成立調解,當場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台幣1萬元,並當場向告訴人及其父母道歉,告訴人及其父母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3-244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