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戴翊丞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翊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翊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707號等」、「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844號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至4所示4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5至6所示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4至6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民國114年6月9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6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附表所示6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編號1至4、5至6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所示6罪之宣告有期徒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之宣告有期徒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又參照上開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4、5至6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復考量如附表所示6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6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欄位係勾選無意見之選項,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洗錢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4日、110年11月5日 110年4月28日 112年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707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844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9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3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8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9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32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7日 112年8月2日 112年9月27日 備 註 1、編號1至4所示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91號。 1、編號1至4所示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99號。 1、編號1至4所示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71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42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4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113年度簡字第1191號 113年度簡字第11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113年度簡字第1191號 113年度簡字第11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1日 備 註 1、編號1至4所示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72號。 1、編號5至6所示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19號。 1、編號5至6所示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