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偉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偉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豪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應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已予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林偉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侵占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8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罪日期 113.10.30 113.1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03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107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124號 114年度簡字第1117號 判決日期 114/05/12 114/06/17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1124號 114年度簡字第11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6/19 114/07/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889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9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