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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佩倚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佩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佩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本院並依法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並有函文存卷可按,復佐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受刑人鍾佩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犯罪日期  112.03.08 112.09.04 16:42 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794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85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   判決日期 112/12/06 113/09/13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485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1/20 113/10/3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歸緝字第176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9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7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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