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冠頡
- 選任辯護人
- 黃博彥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簡廷恩
- 選任辯護人
- 陳君屏律師
游聖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04、59611、6248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吳冠頡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簡廷恩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壹包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冠頡、簡廷恩均明知愷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大船入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某日,由「大船入港」聯繫簡廷恩,委由簡廷恩尋找在中華民國境內接收毒品之人。簡廷恩即以飛機暱稱「小尖」、「帕雷魯克拉魯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Yu Ron」與吳冠頡聯繫,並約定由吳冠頡負責在我國境內收受毒品後再轉交予簡廷恩指定之人,吳冠頡、簡廷恩並可各自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之報酬。吳冠頡將其姓名、手機門號及住處地址等資料提供給簡廷恩,簡廷恩復將上開資料提供予「大船入港」後,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德國境內某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11909.8公克)夾藏於建築石膏之包裹內,於113年2月20日前某時許自德國科隆某處起運,以「GuanJie WU」(即吳冠頡)為收件人、「Taiwan 23864 New Taipei City Street 2F No. 57,Guangrong Street, Shulin District」(即吳冠頡之住處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本案收件地址)為收件地址、「0000000000」(即吳冠頡之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為收件人電話,透過DHL國際包裹運送之方式,運送該包裹(郵包序號:35.759.0000000,下稱本案包裹)至我國境內之本案收件地址。嗣德國海關因接獲情資,懷疑本案包裹內有夾藏毒品,而於113年2月23日(德國時間)開箱檢驗,確認本案包裹內有夾藏物品,將該物品送驗,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後,立即通知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駐荷蘭聯絡組人員將原夾藏於本案包裹之愷他命更換為相同重量之內容物後,循原寄送方式繼續運送。本案包裹於113年3月18日運抵我國境內後,由刑事警察局員警佯裝快遞人員按址配送,在本案收件地址查獲欲收件之吳冠頡,並經其供稱係受簡廷恩指示收取本案包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吳冠頡、簡廷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91、16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13年度他字第2819號【下稱他字】卷第22至25、84至89頁、113年度偵字第17604號【下稱偵一】卷第110至112、114至117頁、113年度偵字第59611號【下稱偵二】卷第10至12、117至119頁、本院卷第79、89、162頁),並有113年3月4日、4月16日、10月23日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正偵查報告及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3至4、46至53頁、偵一卷第82頁正反面)、刑事警察局駐荷蘭聯絡組113年3月1日駐荷字第113041號陳報單暨所附本案包裹外觀、毒品、寄件資訊照片、德國海關偵查報告及檢測報告(見他字卷第8至10、14至17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13頁)、刑事警察局駐荷蘭聯絡組113年4月17日駐荷字第113082號陳報單暨所附毒品鑑驗報告(見他字卷第73至78頁)、(被告吳冠頡)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與暱稱「Yu Ron」(即被告簡廷恩)之IG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話譯文(見他字卷第81至82頁)、(被告吳冠頡)扣案iPhone 7手機內與暱稱「Box Thai」之對話紀錄擷圖、相簿照片(含對話紀錄及暱稱「帕雷魯克拉魯克」傳送訊息通知)之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29至30、106頁)、(被告吳冠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113年3月18日員警偽裝快遞人員配送毒品包裹之現場照片、FedEx包裹資訊及簽收單影本(見偵一卷第23至26頁)、本院113年度急聲監字第4號通訊監察書及本案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31至41頁)、(被告2人與吳冠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644號搜索票、113年11月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45至48、72至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若已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所謂「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均供稱:除本案外,亦曾於113年1月間依照「大船入港」指示為收取包裹之行為等語(見偵一卷第110、115頁、偵二卷第11、118頁),並有(被告吳冠頡)收取包裹簡訊照片(見偵二卷第108頁)在卷可參,堪認於本案起運時間前,被告2人與「大船入港」已曾謀議共同利用國際快遞運送之方式寄送毒品至我國境內,復於本案起運時間「前」之某時許,由簡廷恩提供吳冠頡之姓名、電話及地址予「大船入港」,欲將本案愷他命運輸進口至我國境內,2人屬自始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本案包裹已自德國境內科隆某處起運離開至德國海關,雖尚未進入我國國境內,即遭該國海關人員接獲情資,開箱查驗後予以扣押,致本案被告吳冠頡未能實際領取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本案包裹,揆諸上開說明,運輸行為仍已完成而屬既遂。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應屬未遂云云,顯屬無據。
㈢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德國海關人員開箱查驗,確認係毒品後,已調換為不具毒品成分之內容物運抵我國境內,是上開愷他命最終未進入我國之領土、領海或領空,故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尚屬於未遂。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係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此部分僅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業經說明如上,然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無涉罪名之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㈤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大船入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吳冠頡於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冠頡於警詢時即供稱指示其領取本案包裹者為被告簡廷恩等語(見他字卷第85、87頁),嗣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吳冠頡之供述,因而查獲本案其他共犯即被告簡廷恩,有移送案件報告書、起訴書附卷可佐,足認本案被告吳冠頡部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吳冠頡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被告吳冠頡之刑,故就被告吳冠頡所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僅減輕其刑。被告吳冠頡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查被告簡廷恩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悉「大哥」真實身份,復於偵訊時供稱:「大哥」之飛機暱稱是「大船入港」,我後來就沒有他們的聯繫方式,目前還沒指認出真實身份等語(見偵二卷第12、118頁),是被告簡廷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證是否屬實,亦無因其供述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應有上開規定適用,核無可採。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2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不法報酬,共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本案愷他命重量重達11909.8公克,若流入市面恐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定,幸因愷他命自德國科隆起運至海關時,即遭德國海關人員查扣,使毒品流入市面之風險大為降低,並未外流毒害國人,兼衡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等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手法、本案之角色地位、涉案程度、約定之報酬數額,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1包雖非在我國境內經檢警扣案,然該物性質既屬違禁物,且尚無證據可認不復存在,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應諭知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有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執行之方式,就此,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價額之規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吳冠頡用於聯繫被告簡廷恩及其他共犯以實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上開各扣案手機IG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81至82頁、偵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29至30、106頁)附卷可參,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簡廷恩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聯繫被告吳冠頡、「大船入港」之手機,在我向「大船入港」回報被告吳冠頡遭警查獲後,「大船入港」便讓我丟棄這支手機等語(見偵二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62頁),是被告簡廷恩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雖未扣案,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被告2人供稱:如果領取包裹成功,被告吳冠頡可以獲得10萬元,被告簡廷恩可以獲得2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85頁、偵二卷第11頁),然本案被告2人並未成功領取本案包裹,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3、6至22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受搜索人:吳冠頡(搜索時間:113年3月18日) 1 包裹(貨號000000000000)1箱 非違禁物 2 iPhone 7 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 供吳冠頡本案犯行所用 3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枚) 吳冠頡所有,與本案無關 4 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 供吳冠頡本案犯行所用 5 Galaxy A8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供吳冠頡本案犯行所用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受搜索人:吳冠頡、吳冠毅(搜索時間:113年11月6日) 6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枚) 吳冠頡所有,與本案無關 7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枚) 吳冠毅所有,與本案無關 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受搜索人:簡廷恩(搜索時間:113年11月6日) 8 iPhone 15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枚) 簡廷恩所有,均與本案無關 9 菸彈(含黑色主機)1顆 10 菸彈(含粉色主機)1顆 11 菸彈(完整菸油)2顆 12 菸彈(不完整菸油)3顆 13 芒果口味不明菸油1瓶 14 藍莓口味不明菸油1瓶 15 草莓口味不明菸油1瓶 16 草莓口味不明菸油殘渣罐2瓶 17 空菸彈殼2包 18 菸彈底座2包 19 菸油空瓶(100毫升)8組 20 菸油空瓶(30毫升)23組 21 新臺幣15萬元 22 電子磅秤1臺 經德國海關扣押之物 23 愷他命1包 淨重:11909.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胺酮(即愷他命)成分 本案欲運輸之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