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孝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5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9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孝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113年8月12日11時56分許」,更正為「113年8月12日12時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孝全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下稱本案起訴書、本案併辦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雖係於113年7月12日前提供本案起訴書、併辦書所載之玉山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款項,然觀諸本案起訴書及本案併辦書所載各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入本案帳戶之時間,最晚至113年8月12日,是就本案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洗錢之一行為,橫跨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前、後,就本案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間既已在新法施行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直接適用新法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另檢察官以本案併辦書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案所起訴之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起訴書、本案併辦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見偵卷第39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輕率提供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實有不當,應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本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告之本案玉山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對上開帳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報酬等情,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或轉匯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玉山帳戶之管領、掌控權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衡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自無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53號
被 告 黃孝全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孝全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
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寄送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藉以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孝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上開帳戶寄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4 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提領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黃孝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提供
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
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該帳戶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而無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
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
其效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 方式 1 潘素貞 (不提告) 113年7月12日9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2 羅惠斌 (提告) 113年8月10日14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3 林佳璇 (提告) 113年8月7日13時28分、32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4 黃淑媛 (提告) 113年8月12日11時56分許,匯款6萬4,95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5 賴寶蓮 (提告) 113年8月9日10時5分、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6 樓睿瑾 (提告) 113年8月11日10時37分、12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960號
被 告 黃孝全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孝全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
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洗
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
日,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案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二)被告
黃孝全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明細及開戶資料、告訴人匯款交
易資料等、(三)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653號起訴書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60653號提起公訴,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
刑案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核屬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
分原則,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 方式 1 林小婷 (提告) 113年8月7日15時許,匯款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