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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9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承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05、21767、22060、23289、23297、23304、23827、24604、25117、25207、25796、25801、28243、28836、32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19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19日」之記載更正為:「18日」;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21分」之記載更正為:「18時31分」;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現場照片2張」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到案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A05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㈣);告訴代理人A18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告訴人A10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告訴人A13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A14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A19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1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16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因另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A19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A19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皮包壹個、三星手機壹支、新臺幣肆佰元、內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悠遊卡、內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之全聯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A19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A19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A19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費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A19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A19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A19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A19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A19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A19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捐款箱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A19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A19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A19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A19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A19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05號
第21767號
第22060號
第23289號
第23297號
第23304號
第23827號
第24604號
第25117號
第25207號
第25796號
第25801號
第28243號
第28836號
第32565號
  被   告 A19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9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
    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
    確定。上開⑴、⑵兩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5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案)。⑶再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⑶、兩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案)。⑷復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⑷、兩案件,復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未執行殘刑8月14日、拘
    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2日併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12日
    入監執行,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見悔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1月6日14時5分許至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牪嗑牛排-板橋新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財團法人中華青少年純潔運動協會放置上址店內櫃台上
    、由該店店長A04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114年度偵
    字第20305號)。
 ㈡於114年2月26日14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鼎醬
    」內,趁該店員工A003配偶至廚房工作之際,徒手竊取A003
    放置於店內桌上皮包1個(紅色)、三星手機1支(門號:00
    00000000,價值4,000元)、現金400元、悠遊卡1張(內存2
    ,500元)、全聯卡1張(內存2,500元)等物(共計損失9,40
    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114年度偵字第20305號
    )。
 ㈢於114年3月19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多
    麥早餐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社團法人台灣浪
    愛永恆協會負責人陳暐涵放置於該早餐店工作檯上之愛心零
    錢箱1個(價值350元,內含現金100元,總價值450元),得
    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114年度偵字第21767號)。
 ㈣於114年3月31日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盧師
    傅冰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A05所
    管領之店內零錢盒內現金1,5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
    場(114年度偵字第22060號)。
 ㈤於114年3月19日17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串
    燒殿板橋分店」內,趁該店晚班負責人A06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其所管領之小費箱1個(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旋
    即徒步離開現場(114年度偵字第23289號)
 ㈥於114年2月4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前A07所經營之果菜攤位,趁A07小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A07放置於該攤位上之錢盒1個(內含不詳現金),得手後旋
    即徒步離開現場(114年度偵字第23297號)。
 ㈦於114年2月2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TEA T
    OP 板橋民權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財團法人伊
    甸基金會陳宇昭放放置於該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價值2
    00元,內含現金400元,總價值6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
    開現場(114年度偵字第23304號)。
 ㈧於114年4月11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初豆
    製漿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08所管領之收銀
    機抽屜內現金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114
    年度偵字第23827號)。
 ㈨於114年3月8日16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金鑽
    雞排」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A09所管領
    、放置於櫃台之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1,200元),得手後旋
    即徒步離開現場(114年度偵字第24604號)。
 ㈩於114年4月20日6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統一超商吉佳門市」內,趁店內櫃台人員正在倉庫補貨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A10所管領之櫃檯上之零錢盒內現金5
    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114年度偵字第251
    17號)。
 於113年12月29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讚不絕口風味小火鍋大仁店」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社團法人台灣咪可思關懷流浪動物協會放置於櫃台、A11
    所管領之零錢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500元),得手後旋即徒
    步離開現場(114年度偵字第25207號)。 
 於114年4月4日17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杯
    豆花」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上址店內櫃台上
    方、由該店店長A12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箱1個(含現金300元
    ),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114年度偵字第25796號)。
 於113年12月29日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美美
    精緻全自助餐」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店內櫃
    台上方、由該店負責人A13所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個(含現金
    7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114年度偵字第25801
    號)。
 於114年4月28日1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福
    春堂香舖」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長A14所管領
    之店內櫃檯抽屜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現場
    (114年度偵字第28243號)。
 於114年5月12日1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對面,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15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
    輛(價值約8,600元),得手後旋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1
    14年度偵字第28836號)。
 於114年5月25日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16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
    旋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114年度偵字第32565號)。
二、案經A04、社團法人台灣浪愛永恆協會、A05、A07、財團法
    人伊甸基金會、A09、A10、A12、A13、A14、A15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4年度偵字第20305號:
  被告A1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照片編號6至8)。
 ㈡114年度偵字第20305號:
  被告A1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A003於警詢
    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照片編號1至5)。
 ㈢114年度偵字第21767號:
  被告A1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17於警
    詢中之證述、代辦委託書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
    圖2張、現場照片3張。
 ㈣114年度偵字第22060號:
  被告A1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5張、現場照片1張
 ㈤114年度偵字第23289號:
  被告A1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中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3張。
 ㈥114年度偵字第23297號:
  被告A1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4張。
 ㈦114年度偵字第23304號:
  被告A1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18於警
    詢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6張。
 ㈧114年度偵字第23827號:
  被告A1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A08於警詢中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2張。
 ㈨114年度偵字第24604號:
  被告A1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中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現場照片3張。
 ㈩114年度偵字第25117號:
  被告A1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中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6張。
 114年度偵字第25207號:
  被告A1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A11於警詢中
    之證述、委託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6張。
 114年度偵字第25796號:
  被告A1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中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4張。
 114年度偵字第25801號:
  被告A1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中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3張、現場照片2張
 114年度偵字第28243號:
  被告A1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中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114年度偵字第28836號:
  被告A1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15於警詢中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擷圖4張。
 114年度偵字第32565號:
  被告A1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A16於警詢中
    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2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
    犯行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
    上開物品,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財物,未經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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