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彥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竟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顯有不足,進而持所拾獲之信用卡,另萌生刷卡消費購買商品,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刷所獲財物之價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以致無從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盜刷之新臺幣合計55,205元,屬其該次詐欺得取財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福熒,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侵占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未扣案發回告訴人蘇福熒,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證件係專屬於個人消費之用,一經告訴人蘇福熒申請註銷並換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而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 吳彥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 吳彥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20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1號
被 告 吳彥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廷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北路某處,拾獲蘇福熒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據為己有
。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持本案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機構刷卡消
費,用以表示係蘇福熒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
特約機構消費之意,以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
約商店之意,致各該特約機構店員陷於錯誤,認係蘇福熒本
人消費而提供商品,並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
二、案經蘇福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福熒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遺失,並於113年11月30日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本案信用卡盜刷交易明細照片3張、交易紀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持本案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使用本案
信用卡消費以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
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侵
占遺失物及詐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附表所列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然按我國刑法
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
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
具始可,故於偽造文書罪,對冒用何人名義,製作之文書其
內容如何之不實,均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
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89年度台
上字第2566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消費時有簽名,但都是亂畫,沒有簽任何人的名字等語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消費,因刷卡消費金額未達新台幣3
,000元,毋須簽名,就附表編號2、3之消費,雖有消費簽單
,然被告確無簽署他人之姓名,而僅簽署姓氏及亂畫等情,
有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114)萊函總字第0
552-H0027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4日遠傳(
發)字第11410106957號函及所附簽單影本、統一生活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統生字第1140010號函及所附消費
簽單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所遍核屬有據,參酌上開判決意
旨,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交易狀態 1 113年11月30日 16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北縣重玉店) 18元 成功 2 113年11月30日 17時1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遠傳電信三重自強門市) 5萬1,848元 成功 3 113年11月30日 17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康是美長壽藥局) 3,339元 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