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宏智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宏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公文書、」均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末3行「車輛比對」應補充為「車輛軌跡比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故持設本條,科以較輕之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參照)。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協勤車證」,係用以表彰車輛使用人協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勤之證明,享有便利公務執行時停放車輛之權利,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無訛,是被告持經偽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協勤車證對外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時23分許前某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協勤車證,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便利,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協勤車證」,放置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公務車證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應沒收之物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協勤車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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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23號
被 告 游宏智 (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宏智基於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2日2時23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藍朝成,下稱本案
車輛)擋風玻璃上,放置偽造之關於服務之「協勤車證」1
張(下稱本案車證),上並有表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中華民國刑事警察」製發,而為公文書、特
種文書。嗣游宏智於113年5月12日2時23分許,駕駛本案車
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自強路與大勇街口行使本案車證時,為
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本案車證,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於車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宏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車主藍朝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HQD60718號、第CHQD60719號、第
CHQD60720號)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4日新北警刑督字第1134459256號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7月2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
35278499號函檢附本案車輛於113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12日
之行車軌跡表、113年8月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83996號
函檢附通聯光碟暨本案車輛比對圖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車
證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
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
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使本案車證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處斷。又被告自113年5月12日2時23分許前某不詳時間起
至113年5月12日2時23分許為警查獲止,接續在本案車輛擋
風玻璃上,放置偽造之關於服務之本案車證,其行使本案車
證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在緊密之時
間內接續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扣案偽造之本案車證
,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